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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人类学所诉诸的调研并不是必需的,苏力教授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所需要的田野并不是实体化的或者对象主义的,而是由问题意识加上长期思考所构建出来的。
《践行司法为民,打造阳光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推行阳光司法纪实》,载《中国审判》2011年第11期。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司法人才的缺乏新政权还是起用了不少旧司法人员,如华东全区6600余名的司法干部中,有旧法人员1700余名(大部分集中在新解放的地区)。
第四,规范审判方式和程序。在为大局服务的过程中,司法的工具性又体现出来了,奥运年就保障奥运会,[56]世博会就要为世博会扫清障碍,正像上海高院院长指出的,为更好地服务 2010年上海世博会,上海法院制定了《上海法院积极服务保障2010年世博会若干意见》,将其作为上海法院更好地发挥司法职能为世博会提供保障和法律服务的重要依据。[77] 强世功教授指出,其实教育权案件涉及到了国家构建最核心的要素——国民的塑造和人民的培育,进而该案件其实也是一个宪政问题。[24]当然,本文对这一时段的梳理是非常粗略的,因为建国初年,政治形势复杂多变,司法政策也不是一贯的,从建国到文革之前,新中国的司法制度,尤其是基层司法情况是有分期的,以1957年反右扩大化为分水岭,前后有着不同的特质。[76]更为关键的是,齐玉苓案件中法院裁决的并不是一种宪法争议,即便这里的援引是正确的,那么充其量也只是一种司法裁决上的艺术而已,是司法审判过程中寻找大前提的过程,与美国式的司法主权不可相提并论。
徐昕:《司法改革在走回头路吗?》,载《学术与探索》2010年第4期。[45]同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法发[2003]9号)中又使用了司法为民的宗旨的提法。从内容和形式的关系来看,法律体系又包括内容结构和形式结构。
海上维权执法体制重大调整和改革后,《海警法》授权中国海警局就海上维权执法事项制定规章等。[11]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57页。如果这些理论和实践问题争议较大,一时难以达成共识,《立法法》修改时也应将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进行概括式的、原则性的规定,为将来不断推进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制度化建设奠定基础。[31]认为制定监察法规应该属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完善了后者的职权体系。
来源:《法学杂志》2022年第6期 进入专题: 立法法 法律体系 形式结构 法的形式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 《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对规范立法活动,推动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形式有了一些新情况和新发展,包括加强涉外立法,大量制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授权制定监察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中国海警局规章,创设区域协同立法等。法学界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也存在争议,称之为立法性决定[27]、准法律决定[28]、抽象法命题决定[29],但仍普遍认可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法的效力,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亟需予以制度化法律化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共同备案程序使得开展区域协同立法的各个地方性法规之间产生了法律效力上的关联,进而形成相互约束的法律效果。反而,作为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当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或研究意见。
[50] 参见刘志刚:《论我国合宪性审查机构与合宪性审查对象的衔接》,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二是,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滞后、立法不能满足实践需求时,频繁通过制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来补充和完善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从制定和发布程序、法律规范名称等外部特征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在我国《宪法》《立法法》和相关组织法规定的立法体制中,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与其制定主体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职权基本相对应,因此监察法规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位阶取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和地位。
可以说,涉外法律法规在一定意义上对现行的法律体系结构进行了再造,使我们的法律体系无论是在形式结构和内容结构上,还是在法律体系与外部规范体系的关系上,都有了新的发展。(本文为中国社会科学院重大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与国家制度建设研究[项目编号:2022YZD0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这样的适用规则,可以与共同备案制度相互衔接,极大增强区域协同立法的法律拘束力。对《立法法》的篇章结构、主体内容和发展历程的梳理分析验证了,作为规范立法活动的基础性法律,《立法法》的重要功能就是通过规范法律体系的形式结构,来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55] 参见郑磊、赵计义:《全覆盖的备案审查制度体系勾勒——2018年备案审查年度报告评述》,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34] 沈春耀:《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9年10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www.npc.gov.cn/npc/c30834/201910/0f2ffd6c12df47a58f5dc3658d9c0329.shtml,访问日期:2022年9月20日。[26]然而,《宪法》《立法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性质地位、事权范围和制定程序都没有予以规定。[24]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与11个刑法修正案并列,都是《刑法》的组成部分。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本身的目的,是基于宪法第124条规定的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法律不及修改的现实前提下,依循先例采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决定的方式,对机构职责问题作出规定[35]。行政法规和监察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适用和裁决机制,并将监察法规增列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的对象。
从理论上看,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只是备案审查启动机制上的不同,最后的审查主体、标准、程序都是一样的。[49] 参见叶海波:《从纪检立规到监察立法: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法治路径的优化》,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
《监察法》紧随其后,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为了保证前者,中国海警局规章应该向国务院备案。
一般立法是指省、设区的市两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法》第72条、第73条规定的立法权限和事项范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法》修改时,应全面系统研究和回应这些新的法律规范形式的性质地位、立法名称、事权范围、法律效力、适用规则、备案审查等理论与实践问题,实现规范法律体系的全部法律规范形式及其法律效力秩序的功能。
[7] 参见季涛:《论法律体系的概念结构——以价值法学为分析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12期。至此,我国的地方立法包含了一般立法、变通立法和协同立法三种类型,可分别称为一般地方性法规、地方变通法规、区域协同法规。二、涉外法治建设对法律体系的结构再造 《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和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未来五年在法治建设方面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完善涉外法律和规则体系,推进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由此建议,《立法法》应及时总结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事前审查法律草案合宪性的实践经验,[52]建立健全事前合宪性审查机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涉及宪法的问题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过程中对涉及宪法的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17] 笔者认为构建科学有效实用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必须要有更加宽广的立法视野,对涉外法律法规作广义的理解。由此建议: 一是在《立法法》修改过程中,通过组织专家研讨会等形式对区域协同立法的性质地位、法律效力,以及制定主体、制定原则、制定程序和监督机制等问题开展深入研究,并向各有关部门、地方以及公众广泛征求意见,争取对上述基本问题达成立法共识,并在《立法法》中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中,立法名称、事权范围和立法程序主要规范的是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即法的形式。其次,规定区域协同法规与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适用区域协同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区域协同法规的规定。
例如,地方立法主体若想修改或废止协同立法框架下的地方性法规,在共同备案程序下,如果没有其他地方立法主体的共同商定和同步修改、废止,便无法完成备案程序,因此很难单方面推进。[51] 参见莫纪宏:《论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机制》,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
为完善事后审查机制,2015年修改《立法法》,在第99条规定了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备案审查制度,主动审查的对象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但规范性文件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所指不清。[48]要强调的是,即便没有修改宪法,按照依宪立法原则,每一项立法也都必需符合宪法,监察法规、军事法规都需要接受合宪性审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43]2022年3月修订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贯彻国家区域发展战略,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和做法,增设区域协同立法条款,规定省、设区的市两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首次为区域协同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确立了区域协同立法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性质,具有开创性意义。
[3] 颜泽贤、范冬萍、张华夏著:《系统科学导论——复杂性探索》,人民出版社2006 年版,第71页。[10]法律体系的形式结构是由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法律效力等级关系构成的有机整体,包括法的形式及其效力关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形式有了一些新情况和新发展,包括加强涉外立法,大量制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授权制定监察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中国海警局规章,创设区域协同立法等。王楷:《合宪性审查的中国实践》,载《领导科学论坛》2020年第11期。
协同立法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确立的、由多个地方的一般立法或变通立法叠加而成的一种新型地方立法形态。[12] 雷磊著:《法的渊源意味着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6-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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